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14052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沁水县**镇**村**号。2010年4月7日因盗窃罪被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7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沁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 2018年4月19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晋E****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阳城县润城镇体进加油站南侧墙边到体进加油站加油后将车驾驶至加油站外停于润端线西侧路边。后燕某某驾驶晋B****5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向后倒车时撞于晋E****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燕某某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视听资料、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云峰
检察官助理:李珂婷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788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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