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9********,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饮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渝AS****小型轿车搭载沈某某从重庆市涪陵区玉屏小区出发向义和镇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涪陵区兴义北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抽取血液送检。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韩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88.6mg/100ml。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20]35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凤莲 检察官助理:彭 成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处所: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27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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