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0日23时42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渝AD****小型轿车,由涪陵区滨江路绿地澜屿“万泉老火锅”,沿滨江路经南门山往天湖小镇方向行驶至涪陵区乌宝路教委小区路段时,被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设卡检查的民警抓获,并带至涪陵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2019年1月1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3mg/100ml。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5.指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杨 娜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23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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