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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路街道**村**号。2007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2月15日因赌博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9年3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于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5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鲁******号丰田霸道车从板泉镇**饭店行驶至***村,后接人一同来到莒南县公安局板泉派出所,被板泉派出所民警发现涉嫌酒后驾驶。19时35分许莒南交警大队板泉中队接到指令到达现场带被告人韩某某抽血送检。经抽血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4.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血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侦查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籍某甲、籍某乙、尚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淑涛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8266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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