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7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嘉某某**镇**村**号。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同年3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电动轻型货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嘉某某黄垓镇胜利加油站路口东时,与王某某驾驶停靠在路边的黑******(吉*****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致韩某某受伤住院。经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1.0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王某某陈述;5.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浩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嘉某某**镇**村**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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