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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Z101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0月1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E*****的白色小型轿车,搭载着李某某(另案处理)沿临泉县**镇**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镇**三岔路口**生活超市购物,购物结束后李某某驾驶该车辆往西行驶,行驶至**镇**村附近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张某某报警,临泉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将韩某某、李某某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87.5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可可

检察官助理 闫军会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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