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88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邵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21时29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UR****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某某郭巷街道彩虹路由东向西行驶,经姜庄路行驶至谷香路路口时,撞上被害人邵某某停在路边的牌号为苏E5****的小型轿车,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车返回该处,短暂停留后驾车继续逃离,在沿谷香路由西向东逃离的过程中,先后撞上行人被害人薛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停在路边的临时牌号为沪NF****的小型轿车,继续逃离至姜庄路九盛路路口时撞上被害人王某某所驾牌号为苏N1****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姜庄路由南向北逃逸至彩虹路一品街路口时在车内睡着,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9mg/100ml;苏UR****车损价值人民币2863元,沪NF****车损价值人民币1400元,苏E5****车损价值人民币1600元,苏N1****车损价值人民币1329元;被害人薛某某此次外伤致左小指远节指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薛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邵某某、薛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处警视频、抓获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韩苏佳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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