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2********,汉族,本科文化,个体安装水电,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苑**号楼**室。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晚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朋友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滨河人家附近的“周记鱼羊馆”吃饭,期间饮酒。当日晚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苏AG****小型越野客车从上述饭店出发回家,当其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苑**号楼下,因停车位之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9mg/100mL。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黄凯东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