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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19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66********,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镇**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BC****号的小型越野车,沿青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与青北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雷某某(经检验血中未检出乙醇)驾驶的车牌号为蒙B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经检测,韩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255.25mg/100ml。案发后雷某某报警,该二人在在事故现场等待事故中队办案民警到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强制措施凭证;

2.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前科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包头市交管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二份,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6.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阿凤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路**小区**单元**号,电话:1390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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