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镇**村**社**号,现住该址。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月11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6月20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蒙M****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从永昌县**镇“**”山庄行驶至金武公路57km+700m处,其将车开进路边洋葱地后在车中睡着。次日凌晨2时许,永昌县**镇**村**社居民李某得知自家洋葱地有辆车后,遂前往洋葱地发现车内醉酒睡觉的韩某某,并联系韩家属将韩带回家休息。2020年4月26日9时许,永昌县公安局朱王堡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前往韩某某家处理其车辆辗压李某洋葱苗地时发现韩涉嫌醉酒驾车,后将韩抓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5.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民警前往韩某某家处理其车辆辗压李某洋葱地事宜时,韩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铎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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