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山东省招远市**镇**路中国移动张星店。2009年4月20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已报废)沿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货西路口处时,摩托车前部与薛某某薛某某驾驶的由西向南转弯的鲁******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两车损,韩某某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血液检测,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体内血液乙醇浓度为124.5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事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接交警队电话传唤后主动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后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频资料;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被告人韩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强
检察官助理:高成娥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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