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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伪造、买卖公司印章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85********,汉族,大专文化,系吉林市**企业信息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单元****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3月份,在本市昌邑区一复印社内,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私刻“苏州**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后将私刻的公章在投标书上使用,并将投标书邮寄到本市龙潭区吉林**公司招标中心用于投标。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商某某、聂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宋某某、程某某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

4.文件检验鉴定书;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尊凤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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