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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市**蔬菜批发市场工作,住无锡市北塘区**街道**社区**巷**号(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等人、被告人韩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灯光不合格的号牌号码为苏BP****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西园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青墩庙南侧路段时,遇李某某驾驶灯光不合格的号牌号码为苏D7****小型普通客车头南尾北停留于西侧路边,被告人韩某某在驾车向左变向驶至路左时,与对向被害人刘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而悬挂常熟090****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联合胸部损伤而死亡的特征。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道路中间通行,且行驶中疏于观察对向来车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琦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无锡市北塘区**街道**社区**巷**号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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