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站检公诉刑诉〔2018〕9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2********251X,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里**号**(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因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经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2********1014,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路**号**(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2********2033,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里**号**(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因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9日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和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由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以被告人韩某某、陆某某、常某某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陆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韩某某从网上购买制毒工具和“康泰克”等制毒原料,通过网络学习制造冰毒方法,从“康泰克”中提取麻黄碱,并于2017年5月在营口市站前区**里**号楼**单元**楼**户制成冰毒45克,同年7月制成冰毒40克,共计85克。2017年9月26日,营口市西市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营口市**小区将韩某某将其抓获,并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冰毒6袋,总重5.93克。
2017年5月,被告人韩某某在营口市站前区造纸厂附近将自制冰毒25克贩卖给被告人陆某某,获得钱款人民币5000元。同年6月,韩某某向陆某某贩卖冰毒25克,获得钱款人民币5000元。同年8月,韩某某在陆某某位于营口市站前区造纸厂附近小区**楼家中向陆某某贩卖冰毒40克,获得钱款人民币13000元。同年9月22日,韩某某在陆某某位于营口市站前区造纸厂附近小区**楼家中将50克冰毒贩卖给陆某某,获得钱款人民币18000元。
2017年,被告人韩某某先后十二次向吸毒人员施某某贩卖冰毒共12克,获得钱款人民币2600元。
2、2017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陆某某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施某某贩卖冰毒共2.5克,并获得钱款人民币800元。
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陆某某将其从被告人韩某某处购买的50克冰毒在陆某某位于营口市站前区造纸厂附近小区**楼家中贩卖给被告人常某某,并从中获得好处费1000元。
2016年,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冰毒共2克,获得钱款人民币800元。
2016年4月,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四次在其营口市站前区造纸厂附近小区**楼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吸食冰毒。同年6月,陆某某在其营口市站前区造纸厂附近小区**楼家中容留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吸食冰毒。
2017年3月28日10时许,营口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营口市站前区造纸厂**宿舍小区**号楼**单元**楼中户被告人陆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卧室查扣冰毒22袋,总重19.73克。
3、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常某某在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号附近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冰毒2分,获得钱款人民币200元。同年9月23日,常某某在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8号附近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冰毒2分,获得钱款人民币200元,赵某某于9月23日一次性向常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施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陆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使用制毒原材料制造毒品,并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贩卖毒品,并在住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常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镁山
代检察员:宁小浦
2018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常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辽宁省看守所医疗分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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