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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18〕124号

被告人韩均涛,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贵池县,身份证号码342830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未执行);2016 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均未执行);2016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均未执行);2016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均未执行);2017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均未执行);2017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均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意革,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身份证号码36040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渔苗塘**号**区**栋**单元**室。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均未执行);2017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均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均涛、李意革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26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韩均涛、李意革来到本市瑶海区汽车东站公交站,趁公交车站人多拥挤之际,由李意革望风,韩均涛从被害人罗某某口袋内盗窃蓝色华为牌荣耀8(64GB)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36元。

2.2017年9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韩均涛来到本市蜀山区大铺头公交站,趁公交车站人多拥挤之际,从被害人尹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窃金色华为牌麦芒5(64G)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2017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瑶海区亿人网吧将被告人韩均涛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涉案的两部手机,韩均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电话规劝被告人李意革归案;2017年9月11日,李意革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被盗手机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图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韩均涛、李意革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均涛单独或伙同李意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中,韩均涛参与作案二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36元,李意革参与作案一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均涛、李意革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均涛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俊

2018年3月1日

附:

1.​ 被告人韩均涛、李意革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3册,证据材料散页6页,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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