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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韦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200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76********,壮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村**屯**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工业区**市场**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至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201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74********,壮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村**屯**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工业区**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8月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犯抢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2019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间,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韦某某骑一辆车牌号为闽******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韦某某,到泉州市洛江区、南安市**镇、向阳乡、官桥镇等地寺庙,被告人韦某某进入寺庙,利用事先准备的电线粘贴双面胶伸入添油箱内粘取现金的方式实施盗窃,被告人韦某某则在附近望风或一起进入现场,共实施盗窃5起,盗得现金计约人民币6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到泉州市洛江区**镇仙公山风景区****宫,用扫把挪开监控摄像头后,采用上述方式,盗走庙内添油箱内的现金约人民币500元。

2、2019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到南安市**镇****寺****宫,采用上述方式,盗走寺内添油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50元。

3、2019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到南安市**乡****宫欲实施盗窃,因发现姚某某在****宫门口看护,遂与姚某某泡茶闲聊后离开现场,未能进入实施盗窃。

4、2019年7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到泉州市****区****寺欲实施盗窃时,因发现寺内安装有监控,遂离开现场,盗窃未能得逞。

5、2019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到南安市**镇****寺****殿欲实施盗窃时,因发现寺内安装有监控,遂离开现场,盗窃未能得逞。

2019年7月15日14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泉州市丰泽区**工业区**路的租房抓获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并于次日向被告人韦某某扣押涉案摩托车一部(车牌号闽******)、鸭舌帽三个、螺丝刀两把、手电筒两把、背包两个、双面胶两个、卡片多个等作案工具,向被告人韦某某扣押现金人民币7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甲、姚某某、陈某某、黄某乙、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6、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部分犯罪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为了实行部分犯罪而制造条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犯罪预备,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承奎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十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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