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韦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57********,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从紫云自治县窜至镇宁自治县**街上,使用刀片划包的方式,对正在赶集的被害人杨某乙和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扒窃,韦某甲从王某某背包中扒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当日12时许,韦某甲被当地群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受证据材料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韦某某、杨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甲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贺星 检察官助理 周婷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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