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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韦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57********,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从紫云自治县窜至镇宁自治县**街上,使用刀片划包的方式,对正在赶集的被害人杨某乙和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扒窃,韦某甲从王某某背包中扒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当日12时许,韦某甲被当地群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受证据材料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韦某某、杨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甲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贺星                                           检察官助理 周婷

   2020128

                                                    

附件: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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