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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9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户籍所在地:金城江区**镇**村**屯**组**号,现住址:金城江区**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13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韦某甲之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2020年8月3日至4日期间,韦某甲在金城江区洋和盛世天骄小区负一楼停车场内,先后盗走被害人韦某乙、岑某某、韦某丙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的电瓶。经鉴定:被盗的电瓶总价值人民币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铁松

2020年12月7日

附: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及证据目录壹份随文移送。

3.光碟叁张(现场监控录像、讯问录像)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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