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居民身份号码4526291968********,壮族,文盲,户籍地广西乐业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9年11月29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甲从2012年开始租陆某某位于乐业县小吃街的房子经营**宾馆。自2019年11月18日左右起,在其经营的**馆容留吴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均为自述姓名,越南籍)3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场地费。2019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韦某甲容留滕某某在**宾馆202房与吴某某嫖娼,随后滕某某、吴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嫖资120元和场地费8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7日,韦某甲容留王某乙与王某甲在**宾馆202号房嫖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为她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3人卖淫并收取场地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以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德光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在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交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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