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327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临泉县韦庙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于庙街上家乐福超市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韦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韦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韦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9.0mg/100ml。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
6.事故现场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赵可可
2016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卷内光盘2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补查材料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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