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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韦某乙等诈骗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95********,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被告人韦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6月2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98********,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被告人韦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韦某丙,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98********,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被告人韦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丁,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200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被告人韦某丁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 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商议、明确分工,由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发布虚假视频及评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负责聊天诈骗,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房某某、李某甲人民币49950元。其中被告人韦某甲作案4起,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4995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4116元;被告人韦某乙作案3起,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4635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334元;被告人韦某丙作案2起,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2335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750元;被告人韦某丁作案2起,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2335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韦某甲通过QQ聊天,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找回微信密码,以需要转账走流程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600元。

2.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在抖音上发布虚假视频及评论,并通过QQ聊天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房某某找回微信密码,骗取被害人房某某人民币9350元。其中,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各获利人民币250元、被告人韦某乙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韦某甲获利人民币8350元。

3.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在抖音上发布虚假视频及评论,并通过QQ聊天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甲找回微信密码,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3000元。其中,被告人韦某乙获利人民币6334元、被告人韦某甲获利人民币6666元。

4.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在抖音上发布虚假视频及评论,并通过QQ聊天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甲找回微信密码,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4000元。其中,被告人韦某丙获利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韦某丁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韦某乙获利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韦某甲获利人民币5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丁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退赃人民币22566元、韦某丙退赃人民币4750元、韦某丁退赃人民币1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房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在第二起犯罪中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第三起犯罪中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在第四起犯罪中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韦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丁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明涛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乙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丙、韦某丁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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