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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527312000********,初中文化程度,壮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2019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20日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中午,向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韦某某,提出购买冰毒。当日21时许,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700元给韦某某,韦某某将其中600元转给其朋友“阿某某”购买冰毒,并与向某某一同前往南宁市陈西村拿取冰毒,后一起返回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31号时代天骄A座**号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向某某身上查获两包毒品可疑物,在房内床头柜处查获一包毒品可疑物(以上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0.37克、0.20克、0.08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化)字[2019]2248号);

5.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国锋

2020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伍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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