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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5196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文惠路教育局门前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欧某某停放于此处并未拔钥匙的一辆黑色建设牌桂B****0号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值人民币1540元。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其处扣押的被盗电动车己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  冬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一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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