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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21965********,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镇**村**桥**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都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逮捕。韦某某曾于201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韦某某伙同罗某某(外号:**,在逃)共乘一辆踏板摩托车从河池市宜州区窜到都安县拉仁镇拉仁卫生院内,将被害人石某某的停放在院内停车位的一辆本田牌125-2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往宜州区北山镇销赃。

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到案经过》等材料;

2.被害人石某某的报案陈述材料;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即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俊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都安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壹册共65页、起诉意见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被告人韦某某审查起诉阶段审讯笔录1份;

7.监控视频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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