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公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路**房(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镇**村**委**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现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工地,趁无人看守之机,把****公司放置在工地内的80根铝合金门窗材料(型号:AHM140-17-2.0,共计200公斤)盗出工地,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0的小型轿车把其所盗的铝合金材料转移。随后,被告人韦某某将所盗赃物变卖获赃款人民币1600元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铝合金门框每公斤45元,被告人韦某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9000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继武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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