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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外号“焦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98********,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住**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2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3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凌晨2:45时左右,犯罪嫌疑人韦某甲与吴某某、卢某某(均被判刑)、韦某某(15周岁)在**酒吧饮酒后一起行走至河池市宜州区****路“**”路段时,遇覃某某、付某某坐电动车经过。因覃某某、付某某二人拔打电话讲话声音较大,吴某某等人就搭腔。后覃某某、付某某二人开电动车行至****路“****”追上吴某某、卢某某等人,双方因之前在“****”路段路过搭腔一事发生争执,韦某甲便拨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打架,在拨打电话过程中被付某某抢走电话,后双方发生推搡扭打。吴某某见状即问卢某某要卡子刀,卢某某将卡子刀打开后交给吴某某。在双方相互推搡扭斗过程中,吴某某持刀划伤付某某的右大臂,并捅伤覃某某的腹部及臀部、左肩胛等部位,后吴某某、卢某某等四人逃离现场,付某某将覃某某送至**市第**人民医院救治。经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覃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饶远玲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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