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2********,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路**委**院**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9号起亚牌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城中区文昌桥头友谊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82mg/100ml。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广生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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