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3********,壮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X064线81公里处时被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韦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2020年7月26日,民警将韦某某的血液样本送至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韦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34.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国祥
检察官助理:黄子兵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光盘贰张;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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