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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号**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B****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静兰桥东附近时被交警当场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351毫克/100毫升,后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3.70毫克/100毫升。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韦某某经公安民警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诗玛

检察官助理覃桃妮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碟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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