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丹阳市**医疗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丹阳市**人家**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丹阳市**镇**村**村**号)。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苏L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区丹金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该道路与新丰路路口处(天和饭店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该道路同方向等红绿灯的岳某某驾驶的苏L1****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案发后,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磊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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