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7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洛宁县**大道**幼儿园**门口,被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4月4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3.书证一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廉凯歌
焦亚军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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