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61988********,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丹寨县扬武镇**组**号(以上为自报)。2019年6月2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我市南头镇**路**号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君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告人韦某某受伤。随后,被告人韦某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1.0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被告人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君人民币9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明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手机134*******)。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品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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