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75********,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县,住宜州**镇****。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宜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宜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15时10分,韦某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河池市宜州区中山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中山大道“****店”路段时,碰刮上在其前方行驶由凌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凌某某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于2019年12月9日被查获。事故发生后,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宜州大队对诙事故作出事故认定: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某某不承担事故责。2020年2月28日,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对凌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结合医院资料,比照《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标准》,凌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程度符合5.4.2a(一眼盲目3级)之条款,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汉武
检察官助理:韦火典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15878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 份。
4.证据目录、量刑建议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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