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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韦某甲等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00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41986********, 汉族,文化程度为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41997********, 汉族,文化程度为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蒲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41989********, 汉族,文化程度为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41990*******, 汉族,文化程度为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41988********, 汉族,文化程度为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韦某乙、韦某甲、韦某丙、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6月21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6日、2020年7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8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韦某丙、蒲某某、韦某乙在本市南城街道鸿基大厦附近在从事“三线整治”工作的期间,去到本市南城街道鸿基大夏后面单车棚盗窃通信运营商中国联通5条通信电缆(价值约13261元)、中国电信2条通信电缆(价值约3789元)。得手后,韦某某等人在当天将盗窃所得的电缆运到本市东城区主山大塘头翠榕路翠榕再生资源回收站出售,获利2070元五人平分。2019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乙、韦某甲、韦某丙、蒲某某再次去到本市南城街道胜和大王村附近剪电缆时被中国联通的工作人员发现,后五人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在现场缴获电缆一捆(价值为1303.18元)、剪刀等物品。

2019年11月19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东城街道花园新村将韦某某、韦某乙、韦某甲、韦某丙、蒲某某抓获归案。事后,韦某某等人赔偿中国电信损失3789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单位的陈述,林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电缆等物证,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韦某某、韦某乙、韦某甲、韦某丙、蒲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韦某乙、韦某甲、韦某丙、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韦某乙、韦某甲、韦某丙、蒲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新志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韦某乙、韦某甲、韦某丙、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陆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具结书五份。

5、移送本案涉案财物清单。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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