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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覃某某等涉嫌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0********,壮族,小学文化,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79********,壮族,小学文化,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1********,壮族,初中文化,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覃某甲、韦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8日复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本县***KTV一楼与黄某甲相遇,二人相邀至**包厢内喝酒。期间,韦某甲酒后闹事,被一同进入包厢的黄某乙、覃某培、被害人韦某丙劝阻离开。随后,韦某甲认为黄某甲对其不恭,遂再次进入**包厢内辱骂黄某甲,并与黄某宝等人发生争执。黄某乙、覃某培、韦某丙先等人怕韦某甲闹事,遂进到包厢内对韦某甲进行劝阻,双方的争执引起顾客的围观。黄某宝见状后,因担心被韦某甲等人殴打,遂走出包厢拨打110并联系被告人覃某甲、韦某乙,让对方过来营救。过了不久,韦某甲和黄某甲等人讲和散场。

散场时,被告人覃某甲、韦某乙带人手持钢管、砍刀赶到***KTV一楼停车场通道外,碰上被告人韦某甲等人在停车场准备离开,双方人员隔着通道互骂对峙。在此期间,被害人韦某丁独自离开行至通道处,被韦某乙等人殴打倒地。被害人黄某丙(巡警)驾驶警车出警至通道处,看到韦某丁被殴打倒地,遂对双方人员进行清场。此过程中,黄某丙被停车场内人员扔出的顶杆砸中背部并摔倒。韦某乙等人见对方先动手,就持砍刀、钢管冲进通道,与停车场内的人员发生打斗。与此同时,被害人陈某某得知韦某丁被殴打,就上前护住韦某丁,捡起地上半截木棍防身,后被他人打伤右锁骨。被害人韦某丙见打斗后在旁围观,被人持砍刀砍伤手臂。经鉴定,黄某丙、陈某某、韦某丁、韦某丙损伤的程度均轻伤二级。

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韦某甲、覃某甲、韦某乙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覃某甲、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覃某甲、韦某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朝健
检  察  员:  覃有谋
检  察  员:  黄  迅
检  察  员:  黄气刚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韦某甲、覃某甲、韦某乙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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