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韦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镇**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向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于2019年7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车牌号为云J****的小轿车从云南省孟连县运输毒品前往广西省宜州市,在昆曼高速公路**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所驾车辆后备箱备胎内查获毒品氯胺酮净重2985.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氯胺酮净重2985.08克。
2.书证:称量记录、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昆)公(司)鉴字第D0320、D0387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非法运输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娟
2019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韦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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