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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靳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湖北省神农架林区**镇**村**。曾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湖北省神农架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靳某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8时许,被告人靳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某位于乐清市虹桥镇溪东路12弄2号家里,偷走被害人郑某某二楼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700元和金戒指一个。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440元。被告人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的损失,并得到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仕培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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