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庆云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靳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靳某某中午饮酒后驾驶鲁NJ****小型轿车自庆云县甄家村行驶至庆云县建设街与渤海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后对其抽血并送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书证;2.证人靳某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靳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靳某某系初犯,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尚未达到严重醉酒驾驶的程度;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靳某某在拘役一至二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至六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丽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庆云县**镇**村**号。
2. 证人名单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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