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住天津市东某某**街**房。2018年6月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静某某自2019年7月份非法销售汽油获利。2019年8月18日,静某某购进13个塑料桶装汽油存放于本市东某某金钟街新开河装饰城一条马路边的津A****2别克牌轿车后备箱内伺机贩卖。2019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静某某在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危险物品道路运输许可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驾驶装有13塑料桶汽油的津A****2别克牌小型汽车,自东某某新开河装饰城出发,沿着外环线、群芳路、泰川路等道路行驶至河北区建湖里小区门口附近后原路返回。2019年8月20日10许,接群众报警后民警在东某某新开河装饰城门口马路附近将静某某抓获,静某某供述了贩卖汽油以及驾驶装有汽油的车辆外出办事的犯罪事实。经查其车内共有塑料桶装疑似汽油13桶,经称重13个塑料桶内共有液体91公斤(约126升),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汽油检材为汽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非法运输危险品,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静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国庆
检察官助理:孙倩雯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随案移送清单1份。
6、补充侦查材料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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