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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妨害公务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公诉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霍某某,女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蒙古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居委会**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8时30分许,因霍某某不服法院判决,霍某某与李某某产生纠纷到海拉苏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接处警过程中,霍某某对派出所民警进行辱骂,阻碍派出所民警执行职务。后海拉苏派出所民警报案至翁旗公安局治安大队,治安大队民警出警调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阻碍执行职务案件,19时许,治安大队民警在传唤被告人霍某某过程中,被告人霍某某对执行职务的民警进行辱骂、推搡、殴打并向民警脸上吐痰,暴力妨害治安大队民警执行职务,致使民警执法工作无法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娟

书记员:程海娟

2019年8月27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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