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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王某某等人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号,住天津市河西区**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王某某、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某晚,被告人霍某某、王某某、邢某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天津空港经济区SM广场木环三楼,进入西之遇服装店仓库,窃取鞋子、袜子、内裤等物品并运回其居住处,至案发前尚未处置。

2019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王某某二人再次窜至天津空港经济区SM广场木环三楼,进入西之遇服装店仓库,秘密窃取帽子、手套、围巾、衣服、袜子、内裤等物品并运回其居住处,至案发前尚未处置。

经鉴定,被告人两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0861.6元,其中被盗鞋子价值2512.3元。

案发后三被告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收缴的帽子、鞋子、围巾(均已返还被害人)等物证。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樊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6、被盗财物价格评估结论书。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8、被告人霍某某、王某某、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王某某、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上述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猛

检察官助理:元世臣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被告人邢某某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每人一份,共计三份。

4、起诉书一十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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