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分院刑诉〔2020〕Z128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7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能,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陈某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7月9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20 年9月2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10月25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熊某某(另案处理)约定向熊某某出售毒品,同日22时许,雷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能一同前往熊某某家,途中雷某某将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陈某能,陈某能明知是雷某某用于贩卖的毒品仍予以保管。同日23时许,二人在重庆市大足区**小区**号楼**号熊某某家被民警抓获,从雷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4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41克,从陈某能身上查获海洛因199.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7克。经检验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收缴毒品凭证等。
2、证人证言: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雷某某、陈某能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勘查、辨认、提取、扣押等笔录:扣押、封存、称重、提取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贩卖海洛因199.57克、甲基苯丙胺2.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4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能贩卖海洛因199.5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美玉
检察官助理 李清芸
二0二0年十一月六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陈某能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光盘15张、散页材料7 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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