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联合车队”队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石棉县**乡**村**组**号,现住石棉县**路**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0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15日,经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12月19日。
被告人曹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81********,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联合车队”副队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石棉县**乡**村**组**号,现住石棉县**镇**街**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0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15日,经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12月19日。
被告人谢刚,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84********,彝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联合车队”成员,现住四川省石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0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15日,经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12月19日。
被告人王乌哈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84********,彝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联合车队”成员,现住四川省石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0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15日,经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12月19日。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联合车队”成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石棉县**乡**村**组**号,现住石棉县**镇**街**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90********,藏族,中专文化,货车司机,“联合车队”成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石棉县**乡**村**组**号,现住石棉县**路**段。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84********,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联合车队”成员(2018年为车队汉族代表),现住四川省石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联合车队”成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石棉县**乡**村**组**号,现住石棉县**路**段**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强迫交易罪;以被告人曹某、谢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主要成员,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强迫交易罪;以被告人王乌哈子、樊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一般成员,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石棉县人民政府在石棉县回隆彝族乡联合村、竹马村辖区内建设竹马工业迁建区。2012年,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竹马工业迁建区升级为省级工业园区,命名为四川石棉工业园区,园区规划一园两区即竹马工业集中区和小水工业集中区。竹马工业集中区(以下俗称竹马工业园区)的企业在建设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土石方转运和砂石运输业务,联合村部分村民便购买货车在园区内开展运输业务。初期,货车驾驶员之间时常因争夺货源和排队运输发生纠纷。被告人雷某某等人便提议成立“联合车队”,方便统一管理,并推选出雷某某任车队队长,负责管理“联合车队”和寻找货源,并建立“联合车队”微信群进行联络和安排运输。
自2015年开始,为达到垄断竹马工业园区企业、工地内的土石方、砂石等运输业务及驱赶外地货车的目的。被告人雷某某多次组织“联合车队”成员采取滋扰、聚众造势、恶意堵厂、堵工地、拦截货车等“软暴力”方式强行索要运输业务,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雷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曹某、谢刚为主要成员,被告人王乌哈子、樊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雷某某等人为扩张车队规模,扩大车队影响力和运输能力,规定凡是联合村村民均可加入车队。新加入的每辆车需向车队缴纳2000元入队费,作为车队集体经费用于车队开支;同时新加入的车辆所有人,要以“熏烟囱”的名义请车队成员吃饭。之后,雷某某以加入车队的先后顺序对货车进行编号排班,同时规定强揽运输业务需要实施堵厂、堵工地、拦车等行为时,所有车队成员必须到场参与,否则无权参与强揽到的运输业务。2017年,随着车队业务的增加,车队又推选曹某任副队长,负责安排车队短途运输业务及“公款”管理,雷某某仍然负责车队全面事务及长途运输。
2015年3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雷某某组织“联合车队”成员多次采用滋扰、聚众造势、恶意堵厂、堵工地、拦车等“软暴力”方式实施了多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致使竹马工业园区多个工地被迫停工,导致多家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给企业、施工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石棉县的招商引资环境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曹某、谢刚等8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
1、2015年3月,石棉**公司修建过程中,将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承包给何某某。何某某修建期间,在外购买砂石使用,被“联合车队”成员发现。“联合车队”雷某某、曹某、谢刚、王乌哈子、王某甲等人将车队5、6辆货车驾驶到**公司外堵住厂门及进出通道,要求何某某将砂石运输业务交给“联合车队”独家运输,堵厂行为持续约半天时间。在园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出面劝阻的情况下仍然坚持阻挡,严重影响工地正常施工秩序。
2、2015年3月,汉源**集团在联合村“烽火坪”(小地名)承建**公司建厂工程。在进行前期平场施工时,**集团现场负责人同意以每车25元的价格让“联合车队”参与土石方运输,但雷某某等人不愿运输。后**集团自行安排两辆货车进行转运,“联合车队”成员为获得后期建厂砂石运输业务,在雷某某的带领下,曹某、谢刚、王乌哈子、王某甲、樊某某等人将两辆转运货车拦停,致使工地停工约1小时。
3、2015年3月,联合车队正在**公司工地转运土石方,发现有两辆货车给**公司工地运输砂石。雷某某、曹某、谢刚、王乌哈子、樊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等人将两辆运送砂石的货车拦停在工地外的石甘公路上,不准进场卸货。同时,为防止货车夜间进场卸砂石,雷某某以每晚300元(费用从车队资金中支出)的报酬安排王乌哈子通宵据守,整个堵车行为致使工地停工约三天,严重影响正常施工秩序。
4、2015年年底,**公司工地因建设专用生产设施、办公楼楼顶等重要工程,需使用混凝土一次性浇筑,遂从其他渠道购买商砼进场使用。雷某某等人认为工地自行购买商砼影响到“联合车队”的砂石运输量,减少其经济收入,便不同意工地使用商砼。后雷某某带领车队成员曹某、谢刚、王乌哈子、陈某某、樊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等10余人到**公司工地外将运送商砼的车辆拦停,致使混凝土一次性浇筑工程中断约2小时,严重影响**公司建厂工地施工秩序和施工进度。
5、2016年6月左右,雷某某、曹某、谢刚、王乌哈子、陈某某、樊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等人因不满天全的煤炭供应商减少“联合车队”运输煤炭至**厂的运输量,便以煤炭供应商未支付“联合车队”运费为由,安排车队成员盯梢该煤炭供应商的运煤车辆,要求成员发现运煤车辆后先行挡停。后谢刚、王乌哈子发现两辆天全运煤车辆运煤至**厂,雷某某随即组织车队成员约20人,站在地磅周围阻止运煤车过磅卸货。阻挡持续约2小时后,**公司发现因“联合车队”长时间阻挡车辆,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秩序,遂指挥车辆过磅卸货。因联合车队成员多人站在地磅处阻挡,樊某某避让不及被货车挂到。雷某某、谢刚、王乌哈子、陈某某、樊某某等人遂上前辱骂、拍打该货车门窗,驾驶员刘某某因害怕雷某某等人不敢下车,并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到现场后,雷某某、谢刚等人以樊某某被撞伤为由要挟煤炭供应商,要求住院治疗。驾驶员刘某某和樊某某等人前往医院治疗。之后,煤炭供应商同意雷某某提前结算运费的要求,并让出部分煤炭运输业务。樊某某接到雷某某电话通知后,自行离开,未住院治疗。
6、2017年11月,四川省**公司从石棉县**公司购买废渣回填路基时,施工方高某某自行安排了两辆外地货车从**公司运输废渣到施工工地。为获取此运输业务,雷某某带领谢刚、曹某、王乌哈子等人到**公司将两辆外地货车拦停并威胁驾驶员不准再拉。后车队成员发现两辆货车仍在继续运输,雷某某再次召集谢刚、曹某、王乌哈子、陈某某、樊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等人到**公司门外聚集,两名外地货车司机害怕雷某某等人,均不敢将装载有废渣的货车驶出**公司。后园区管委会、**公司工作人员到场予以调解,由于雷某某等人要价过高,调解未果。当日中午,雷某某安排车队成员吃午饭,为防止午饭期间两辆货车拉渣离开,雷某某便从车队经费中安排资金交给王乌哈子,由王乌哈子在自己家中给车队成员安排午饭。在午饭间隙,管委会工作人员驾车准备将两辆货车护送**升公司工地,“联合车队”成员发现后从王乌哈子家中跑出来,将两辆货车拦停在**公司内部道路和石甘公路交汇处,不准货车拉废渣离开。在管委会工作人员劝阻无果的情况下,两辆货车被迫返回**公司将废渣卸载后方才离开。
二、被告人雷某某、曹某、谢刚等8人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
1、2015年5月左右,何某某承建**公司配电房工程,没有继续将砂石业务交给“联合车队”。曹某等人发现后,故意将货车摆放在进厂道路上阻挡,后雷某某、谢刚等人再次组织车队成员驾驶货车到**公司外将车辆停放在进厂道路上,持续约4小时,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雷某某、谢刚等人在车队成员王乌哈子、王某甲、陈某某、樊某某、周某某等人现场造势的情况下,与何某某现场谈判,强迫何某某接受“联合车队”为其运输砂石的服务,并清退其余车辆。最后,何某某被迫将砂石运输业务以每方25元的价格交给“联合车队”。
2、2015年8月左右,鲁某某承建**公司地面硬化工程时,为避免出现前期何某某找“联合车队”以外的货车运输砂石被阻挡的情况,鲁某某主动找“联合车队”洽谈运输砂石事宜。但“联合车队”要价过高,鲁某某遂到永和沙场以每方78元的价格购买砂石并由该沙场负责运输。为强揽鲁某某工程的砂石运输业务,雷某某、王乌哈子将货车停放在**公司门口阻挡永和沙场货车,并通知车队成员谢刚、曹某、樊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等其他成员赶到现场参与阻挡货车,逼迫鲁某某将砂石运输业务交给“联合车队”,致使鲁某某工地无法正常施工长达5、6个小时。鲁某某为了施工进度,最终被迫以每方85元的价格将砂石运输业务交给“联合车队”。
3、2015年7月左右,王某乙承包**厂扩建平场工程,雷某某、曹某、谢刚、王乌哈子、王某甲、樊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知晓后多次滋扰王某乙,要求为其平场提供车辆转运土石方。王某乙被迫将土石方运输以每方2元的价格交给“联合车队”。“联合车队”在获得运输业务后,又故意以“罢工”方式逼迫王某乙提高运价,导致工地停工约3天,期间租赁的1台挖掘机,1台装载机闲置。王某乙最终被迫接受“联合车队”每方2.8元的价格,由“联合车队”继续运输土石方。
4、2015年10月左右,张某某为**公司运输石膏,雷某某等人先是电话威胁张某某退出石膏运输。后发现张某某不听,雷某某遂召集曹某、王乌哈子、樊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公司门口用小汽车阻拦张某某等人的货车进厂卸货,强迫张某某等人退出石膏运输,并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接受“联合车队”为其公司运输石膏。整个阻挡持续约3、4小时,后张某某被迫承诺退出石膏运输,李某甲亦同意以每吨60元的价格将石膏运输交给“联合车队”,“联合车队”以雷某某名义与**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同时,为避免“联合车队”堵车、堵厂等情况再次发生,李某甲提出时任**乡**村村支书殷某某出面协调与“联合车队”关系,并答应按照车队运输量,以每吨1元的价格支付殷某某“协调费”。经核查,李某甲前后支付殷某某协调费39000元。
5、2016年9月,雷某某等人与沙某某达成以每吨50元的价格从**厂运输废渣至甘洛县的协议。后张某某以每吨45元的价格给沙某某运输废渣,雷某某等人未能得到运输业务。雷某某遂召集曹某、谢刚、王乌哈子、陈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等人开车前往**厂堵截张某某,雷某某、曹某、王乌哈子、谢刚等人遂对张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张某某因惧怕“联合车队”被迫退出废渣运输,沙某某被迫以每吨50元的价格将废渣运输业务交给“联合车队”。
6、2016年10月,肖某某在“烂包头”(小地名)购买煤渣找张某某等人承运至宰羊砖厂。雷某某等人知晓后,用小汽车停放在曹某家门口堵住货车进出的唯一通道,后雷某某、曹某、谢刚、王乌哈子、陈某某、樊某某、王某甲等人用车队经费在曹某家门口聚会,恶意阻挡张某某等人货车进厂运输,阻挡持续约1天。肖某某因担心延误交货时间,被迫同意接受由“联合车队”运输煤渣。但“联合车队”成员在知晓该批煤渣需要经过石棉超限站后,因害怕超载处罚,并未参与该运输业务。
7、2017年10月,李某乙将**公司库存放的煤渣购买后销往西昌、冕宁,并自行安排货车进行运输。雷某某、曹某、谢刚、王乌哈子、樊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知晓该情况后,组织车队20余人驾驶货车到**公司堵住李某乙正在装运煤渣的货车。大量车辆、人员聚集在**公司,造成无法正常装卸。在围堵的过程中,谢刚积极串联车队成员,要求车队成员不惜以暴力手段也要获得该运输业务。同时雷某某、谢刚、曹某等人在与李某乙现场谈判的过程中,多次发生言语冲突。李某乙为避免运输受阻,影响交货,最终被迫以每吨50元价格将运输业务交给“联合车队”。
8、2018年7月左右,雷某某等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欠车队运费为由,不再继续给**公司运输石膏,之后发现李某甲寻找其他车辆运输石膏。雷某某等人为垄断**公司石膏运输业务,以要**公司结算所欠运费为由,雷某某组织王乌哈子、王某甲、陈某某、周某某等人阻挡给**公司运输石膏的货车,阻挡约7、8个小时,逼迫李某甲付运费且要求清退外地车辆。李某甲因暂时无法支付“联合车队”运费,被迫清退外地货车,继续将石膏运输业务交给“联合车队”。
2019年12月16日,经四川省光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本案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李某甲支付给殷某某协调费39000元。本案中涉及每一起违法犯罪事实在2015年2月到2018年9月28日期间,经过雷某某账户的交易总金额为10433197.6元,扣除**集团现金支付的952502元,认定“联合车队”交易总金额为9480695.6元。
2019年6月20日至7月10日,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先后将被告人雷某某、曹某、谢刚、王乌哈子、樊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等人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雷某某等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施工日志、运输协议等;证人杨某某、阮某某、谢某某、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鲁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被告人雷某某、曹某、谢刚、王乌哈子、樊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组织曹某、谢刚、王乌哈子、樊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等人成立“联合车队”,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揽运输业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某某等8人在强揽运输业务过程中,多次采取滋扰、聚众造势、恶意堵厂、堵工地、拦截货车等“软暴力”方式,致使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某等人以“联合车队”为依托,为强揽运输业务,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以雷某某为首要分子,曹某、谢刚为主要成员,王乌哈子、樊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等人为一般成员,“联合车队”横行于竹马工业园区,为非作恶,危害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系犯罪集团,且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依法应当从严惩处,对雷某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曹某、谢刚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乌哈子、樊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雷某某、曹某、谢刚、王乌哈子、樊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雷某某、王乌哈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依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石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 珧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曹某、谢刚、王乌哈子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樊某某(联系电话:1355155****)、陈某某(联系电话:1818000****)、周某某(联系电话:1518353****)、王某甲(联系电话:1343868****)现取保候审于石棉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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