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山市**镇**小区**号**房。2016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至9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台山市**镇**小区**号**房其住房内,先后6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黄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
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物证及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相关书证。
6、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温敏聪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一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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