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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附**号。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街“**网咖”,趁被害人周某甲和周某乙不备之机,盗窃周某甲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手机(价值5225元),盗窃周某乙一部苹果手机(价值6000元),后销赃耗用。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雷某某被警方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法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丽莉

2020年12月25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量刑建议函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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