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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8********,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广西凌某某**镇**村**屯**号。2006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因准备过年没有钱用,便驾驶桂L****8红色踏板摩托车从下甲镇来到凌某某城,购买螺丝刀、口罩和手套后伺机偷东西。1月17日3时许,雷某某开始在县城寻找作案目标。5时许,雷某某来到迎晖路华为手机专卖店后面,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防盗窗一根窗管撬开,随后爬进店内将电闸全部拉下关掉,将店内57部华为牌手机、1台华为牌平板电脑、2副华为牌耳机、1块华为牌GT手表用袋子装好后按原路拿到店外,并用摩托车分批运回下甲镇的老房子内藏匿,同时将偷得的大部分手机盒、充电器和耳塞等物品烧毁。2020年1月21日侦查人员依法抓获雷某某,雷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藏匿偷得物品的老房子提取到57部华为牌手机、1台华为牌平板电脑、1副华为牌耳机等物品,1月23日发还给华为手机店店长黄某甲。经凌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22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

5.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223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玉基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充电线、光盘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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