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雷某某,性别:**,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4031996********,**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幢**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雷某某明知他人(另案处理)可能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办理了手机号码、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及银行卡的配套U盾,后将上述物品出售给他人使用,获利人民币1000元。经统计,被告人雷某某出售的上述银行卡内共计流入资金1800余万元。现查明,被害人朱某某被他人(另案处理)电信网络诈骗人民币164万余元,其中30万元诈骗款转入被告人雷某某出售的农业银行卡内。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雷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接警单等;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雷某某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被告人雷某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资金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青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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