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住津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8日被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雷某某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津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房的家中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5日,被告人雷某某帮助吸毒人员余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约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余某某邀集吸毒人员刘某某来到雷某某家中,雷某某从家中拿出组装好的吸毒工具,与余某某、刘某某及在其家中玩耍的朋友“小马”等四人采取烤吸的方式将上述毒品吸食。
2、2020年2月7日,被告人雷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后邀请余某某来其家中吸毒,余某某又邀集刘某某来到雷某某家中,雷某某拿出组装好的吸毒工具与余某某、刘某某采取烤吸的方式将上述毒品吸食。
3、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帮助吸毒人员余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约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余某某邀集刘某某来到雷某某家中,雷某某从家中拿出吸毒工具与余某某、刘某某采取烤吸的方式将上述毒品吸食。
4、2020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帮助吸毒人员余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后余某某邀集刘某某来到雷某某家中,雷某某从家中拿出吸毒工具与余某某、刘某某采取烤吸的方式将上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朝阳
熊玉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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