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5566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6********,畲族,高中文化程度,南昌市东湖区**娱乐会所股东、总经理,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艺名吴**,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东湖区**娱乐会所股东、副董事长,住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2月3日被江西省奉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8日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东湖区**娱乐会所股东、楼面经理,住南昌市南昌县**乡**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雷某某、杨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兰某某、雷某某与胡某某、甘某某、赵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本市**路**号经营东湖区**娱乐会所。**娱乐会所由甘某某作为经营者注册成立,胡某某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被告人兰某某任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雷某某和赵某某任副董事长,甘某某任副总经理,何某某(另案处理)为股东之一任副总经理兼营销部总监,赵某乙(另案处理)为股东之一任资源部总监,梅某某(另案处理)为股东之一任资源部副总,被告人杨某某为股东之一任楼面经理,负责管理服务员和“少爷”。
**娱乐会所在经营过程中,雇用年轻女性为陪侍人员,为客人提供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服务;并先后聘用涂某某(另案处理)任营销部副经理,负责管理业务经理及前台订房事宜等,陈某某(另案处理)任资源部现场经理,负责对陪侍人员的监督管理等;先后聘用王某某、刘某某、官某某、王某乙、黄某某、雷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经理(又称营销经理),负责招揽客源、帮客人预订包厢、安排有偿陪侍服务等;聘用余某某及“阿**”、“阿**”(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各陪侍人员队队长,负责招募、管理陪侍人员,其中余某某为“**队”队长。
**娱乐会所经营期间,胡某某、兰某某等人对陪侍人员“坐台”(俗称三陪)和“出台”卖淫制定相关规定,通过每周例会向管理层人员、业务经理、队长等予以传达并执行,对“坐台”小费标准700元的陪侍人员,规定“出台”单次卖淫和包夜卖淫价格统一为2500元、3500元,对“坐台”小费标准800元的,“出台”单次卖淫和包夜卖淫价格统一为3000元、4000元;要求陪侍人员“出台”卖淫须经过业务经理同意,由业务经理负责联系、介绍卖淫并按单次300元、包夜400元从卖淫费用中提成;同时建立包括管理人员、业务经理、队长等人在内的微信工作群,以便于管理协调业务经理和队长之间联系、介绍陪侍人员“出台”卖淫,
至2018年11月份期间,**娱乐会所通过业务经理联系、介绍等方式,组织唐某某、吴某某、傅某某等十余名陪侍人员同会所客人“出台”卖淫,其中分别于:
1.2018年8月10日晚,“皮**”(微信昵称)等人通过业务经理王某某预订包厢至**会所消费,期间王某某安排陪侍人员“天**”(微信名)和“彩**”(微信名)等有偿陪侍。后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天**”和“彩**”同“皮**”等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皮**”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嫖资5000元,王某某在扣除其提成后,分别向“天**”和“彩**”的微信转款2200元。
2.同年9月28日晚,勒**(微信昵称)经联系王某某预订包厢后在**会所消费,后经王某某介绍,陪侍人员“小**”(微信昵称“茹**”)同勒**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上午,“小**”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卖淫费用提成300元。
3.同年9月21日左右,陪侍人员“小**”(艺名。微信名张**)与业务经理王某乙接待的客人出台卖淫,事后,王某乙从“小**”卖淫费用中收取提成300元。
4.同年9月29日凌晨,业务经理刘某某介绍陪侍人员“**杨紫”(微信昵称)同包厢客人出台卖淫,通过微信收取客人2500元嫖资,扣除其提成300元后,将2200元通过微信转给“**杨紫”。
5.同年10月7日晚,陪侍人员唐某某在**包厢有偿陪侍,后经业务经理刘某乙(另案处理)介绍,同包厢客人邓某某至本市红谷滩新区**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上午9时11分,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邓某某”嫖资3500元。后刘某乙从应付给唐某某的700元坐台小费中扣除400元作为其提成。
6.同年10月11日晚,刘某某介绍陪侍人员“**,拉拉”(微信名)同包厢客人出台卖淫,通过微信收取客人2500元嫖资,扣除其提成300元后,将2200元通过微信转给“**,拉拉”。
7.同年10月12日,经业务经理官某某介绍,唐某某同包厢客人李某某(微信昵称“百**”)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官某某从**会所财务处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后,通过微信转给唐某某卖淫费用3500元。
8.同年10月21日晚上,唐某某经王某某介绍,同包厢客人徐**(微信昵称)出台至南昌**大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早上6时许,徐**将嫖资3000元通过微信转帐给唐某某。同年10月24日晚,唐某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提成300元。
9.同年10月25日晚,唐某某经王某某联系,同包厢客人徐**(微信昵称)出台至南昌**大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上午,徐**将嫖资3000元通过微信转帐给唐某某,后唐某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提成300元。
10.同年10月24日晚,唐某某经包厢业务经理“sunny”(微信昵称。另案处理)介绍,同包厢客人吴某乙至本市**路**商务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凌晨1时44分许,吴某乙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唐某某嫖资2600元。后唐某某微信转给“sunny”提成300元。
11.同年10月25日晚,陪侍人员吴某某经业务经理黄某某介绍,同包厢客人熊某某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黄某乙在收取客人嫖资,扣除其提成3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吴某某2200元。
12.同年11月3日晚,经业务经理雷某乙介绍,陪侍人员傅某某同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凌晨,雷某乙在收取客人2500元嫖资后,扣除其300元提成,通过微信转给傅某某2200元。
13.同年11月4日晚,程某某同朱某某、“汪**”等人通过刘某某预定包厢至**消费。次日凌晨,经刘某某介绍,陪侍人员“连**OK”(微信名)同程某某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期间,程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连**OK”嫖资4000元。后“连**OK”微信转给刘某某提成400元。
14.同年11月7日晚,樊某某、王某丙、刘某丙等人在**包厢消费,后经官某某介绍,刘某丙、樊某某、王某丙同陪侍人员张某某等三人分别至本市红谷滩新区**酒店**、**房、**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樊某某将其嫖资4000元通过微信转给卖淫人员,并将王某丙、刘某丙两人的嫖资微信转账给官某某。
15.陪侍人员队队长余某某在管理所在“**队”陪侍人员期间,通过在**会所的微信群向业务经理推荐的方式,多次帮助介绍该队陪侍人员“出台”卖淫并代为收取卖淫费用,其中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凌晨1时42分许,将代为收取的3100元卖淫费用通过微信转账给陪侍人员“依**”(微信昵称);同年9月20日晚20时23分许,将代为收取的3500元卖淫费用通过微信转账给陪侍人员“珀**”(微信昵称);同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将代为收取的3500元卖淫费用通过微信转账给陪侍人员“唯**”(微信昵称)。
2020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栋**单元楼下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昌市**路**夜总会**楼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南昌县**路**小区**栋**单元**室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经营者信息表、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住宿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甘某某、唐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兰某某、雷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雷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娱乐会所的经营条件,组织陪侍人员十余人进行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兰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建员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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