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雅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81991********,鄂温克族,文盲或半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鄂温克族自治旗**镇**街**栋**号,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经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拉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雅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凌晨1时至4时,被告人雅某在海拉尔区**小区**号楼**号门市**店、**小区**号楼**号门市、**小区**号楼**号门市使用拽门的方式进入门市房盗窃。在**小区**号楼**号门市内盗窃人民币24元现金、1台组装电脑主机箱;在海拉尔区**小区**号楼**号门市**店内盗窃两台组装电脑主机箱、1块电脑主机箱硬盘,在**小区**号楼**号门市内盗窃人民币500元现金。
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现金人民币524元,盗窃金额总计人民币5524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雅某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被害人:被害人郭某某、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雅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雅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雅某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2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雅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累犯情节及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勇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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