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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隗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4********,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6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3时13分,在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大石窝镇政府东100米路口,被告人隗某某驾驶“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F****1)牵引“路飞”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车牌号冀F****7)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适有被害人邢某某(男,43岁,山东省人)驾驶“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冀F****9)由西向东驶来,轻型厢式货车前部与重型平板半挂车左侧相撞,造成邢某某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隗某某为主要责任,被害人邢某某为次要责任。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邢某某符合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2019年9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隗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等二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4.物证:肇事车辆;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车辆超载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保险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它证明材料:“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隗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肆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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